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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贷款产品的年化利率。
(四)金融消费者应当负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包括金额的确定方式,交易时间和交易方式。
(五)因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产生纠纷的处理及投诉途径。
(六)银行、支付机构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七)在金融产品说明书或者服务协议中,实际承担合同义务的经营主体完整的中文名称。
(八)其他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决策的信息。
第十七条银行、支付机构对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当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对利率、费用、收益及风险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根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复杂程度及风险等级,对其中关键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说明,并以适当方式供金融消费者确认其已接收完整信息。
第十八条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说明重要内容和披露风险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留存相关资料,自业务关系终止之日起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留存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金融消费者确认的金融产品说明书或者服务协议。
(二)金融消费者确认的风险提示书。
(三)记录向金融消费者说明重要内容的录音、录像资料或者系统日志等相关数据电文资料。
第十九条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优势地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金融消费者接受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或者排除、限制金融消费者接受同业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条银行、支付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不得通过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方式要求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协议中未作明确要求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金融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格式条款采用电子形式的,应当可被识别且易于获取。
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格式条款的方式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减轻或者免除银行、支付机构造成金融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规定金融消费者承担超过法定限额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三)排除或者限制金融消费者依法对其金融信息进行查询、删除、修改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金融消费者选择同业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五)其他对金融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存在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或者隐患的格式条款和服务协议文本及时进行修订或者清理。
第二十二条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营销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银行、支付机构实际承担的义务不得低于在营销宣传活动中通过广告、资料或者说明等形式对金融消费者所承诺的标准。
前款“广告、资料或者说明”是指以营销为目的,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宣传工具或者方式,就银行、支付机构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宣传、推广等。
第二十三条银行、支付机构在进行营销宣传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欺诈、隐瞒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和资料或者隐瞒限制条件等,对过往业绩或者产品收益进行夸大表述。
(三)利用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审核或者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已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保证。
(四)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对非保本投资型金融产品的未来效果、收益或者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
(五)其他违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切实承担金融知识普及和金融消费者教育的主体责任,提高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提升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和诚实守信意识。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制定年度金融知识普及与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计划,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日常性金融知识普及与金融消费者教育活动,积极参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组织的金融知识普及活动。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营销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替代金融知识普及与金融消费者教育。
第二十五条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重视金融消费者需求的多元性与差异性,积极支持普惠金融重点目标群体获得必要、及时的基本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出现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重大事件的,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重大事项报告的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相关工作,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金融信息,是指银行、支付机构通过开展业务或者其他合法渠道处理的消费者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账户信息、信用信息、金融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特定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相关的信息。
消费者金融信息的处理包括消费者金融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二十九条银行、支付机构处理消费者金融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经金融消费者或者其监护人明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消费者金融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不得变相强制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金融消费者不同意处理其金融信息为由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但处理其金融信息属于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金融消费者不能或者拒绝提供必要信息,致使银行、支付机构无法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对其金融活动采取限制性措施;确有必要时,银行、支付机构可以依法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条银行、支付机构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用于营销、用户体验改进或者市场调查的,应当以适当方式供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是否同意银行、支付机构将其金融信息用于上述目的;金融消费者不同意的,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因此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发送金融营销信息的,应当向其提供拒绝继续接收金融营销信息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明示义务,公开收集、使用消费者金融信息的规则,明示收集、使用消费者金融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留存有关证明资料。
银行、支付机构通过格式条款取得消费者金融信息收集、使用同意的,应当在格式条款中明确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的目的、方式、内容和使用范围,并在协议中以显著方式尽可能通俗易懂地向金融消费者提示该同意的可能后果。
第三十二条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消费者金融信息,不得超出范围使用。
第三十三条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以分级授权为核心的消费者金融信息使用管理制度,根据消费者金融信息的重要性、敏感度及业务开展需要,在不影响本机构履行反洗钱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本机构工作人员调取信息的范围、权限,严格落实信息使用授权审批程序。
第三十四条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和电子数据管理等规定,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妥善保管和存储所收集的消费者金融信息,防止信息遗失、毁损、泄露或者被篡改。
银行、支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消费者金融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确认信息发生泄露、毁损、丢失时,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可能危及金融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向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并告知金融消费者;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可能对金融消费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应当及时告知金融消费者,并在72小时以内报告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接到报告后,视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金融消费争议解决
第三十五条金融消费者与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金融消费争议的,鼓励金融消费者先向银行、支付机构投诉,鼓励当事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金融消费者应当依法通过正当途径客观、理性反映诉求,不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争议,是指金融消费者与银行、支付机构因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所产生的民事争议。
第三十六条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金融消费投诉处理的主体责任,银行、支付机构的法人机构应当按年度向社会发布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和相关分析报告。
第三十七条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通过金融消费者方便获取的渠道公示本机构的投诉受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场所、官方网站首页、移动应用程序的醒目位置及客服电话主要菜单语音提示等。
第三十八条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对投诉进行正确分类并按时报送相关信息,不得迟报、漏报、谎报、错报或者瞒报投诉数据。
第三十九条银行、支付机构收到金融消费者投诉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处理情况,但因投诉人原因导致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设立投诉转办服务渠道。金融消费者对银行、支付机构作出的投诉处理不接受的,可以通过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投诉。
通过电子商务、网络交易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金融消费者通过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投诉。
第四十一条金融消费者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投诉,应当提供以下信息:姓名,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联系方式,明确的投诉对象及其住所地,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金融消费者可以本人提出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投诉。以来信来访方式进行委托投诉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前款规定的投诉材料、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受托人、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本人签名。
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下列投诉不予接收:
(一)投诉人投诉的机构、产品或者服务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范围的。
(二)投诉人未提供真实身份,或者没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没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的。
(三)投诉人并非金融消费者本人,也未经金融消费者本人委托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行政部门或者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接收或者处理的。
(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执行,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六)被投诉机构已提供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再次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收到金融消费者投诉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投诉人和被投诉机构信息、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进行登记。
(二)作出是否接收投诉的决定。决定不予接收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三)决定接收投诉的,应当将投诉转交被投诉机构处理或者转交金融消费纠纷调解组织提供调解服务。
需要投诉人对投诉内容进行补正的,处理时限于补正完成之日起计算。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交的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构投诉处理工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延长处理期限的理由,但最长处理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四十四条银行、支付机构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交的投诉,应当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反馈投诉处理情况。
反馈的内容包括投诉基本情况、争议焦点、调查结果及证据、处理依据、与金融消费者的沟通情况、延期处理情况及投诉人满意度等。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诉资料,投诉资料留存时间自投诉办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消费者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中立评估。调解组织受理调解、中立评估申请后,可在合理、必要范围内请求当事人协助或者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本办法所称中立评估,是指调解组织聘请独立专家就争议解决提出参考性建议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金融消费纠纷调解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组织开展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立评估等工作,对银行、支付机构和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知识普及和教育宣传引导。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机制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综合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重大问题,负责拟定发展规划和业务标准,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与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跨市场跨业态跨区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强化信息共享和部门间沟通协作。
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统筹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引导、督促银行、支付机构开展金融知识普及宣传活动,协调推进金融知识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组织开展消费者金融素养调查。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构建监管执法合作机制,探索合作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检查、评估等具体工作。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牵头构建非诉第三方解决机制,鼓励、支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履行职责,推动构建公正、高效、便捷的多元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体系。
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协调推进相关普惠金融工作,建立健全普惠金融工作机制,指导、督促银行、支付机构落实普惠金融发展战略,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的普惠金融具体工作。
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投诉信息进行汇总和分析,根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适时优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管理方式、金融机构行为规范等。
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对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进入被监管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监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保存。
(四)检查被监管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五条银行、支付机构有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交书面说明或者承诺。
(二)约见谈话。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视情将相关信息向其上级机构、行业监管部门反馈,在行业范围内发布,或者向社会公布。
(五)建议银行、支付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六)依法查处或者建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七)中国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组织开展银行、支付机构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情况的评估工作。
评估工作以银行、支付机构自评估为基础。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年度进行自评估,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自评估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投诉管理以及银行、支付机构自评估等情况进行非现场评估,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评估。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评估工作。
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库制度,按照预防为先、教育为主的原则向银行、支付机构和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于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